原标题:银行间债券产品持续披露指引,2009年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大纲
导读: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对外开放,规范境外机构债券发行,保护债券市场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机构是指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券的外国政府类机构、国际开发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合法注册的金融机构法人和非金融企业法人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政府类机构包括主权国家政府、地方政府及具有政府职能的机构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开发机构是指进行开发性 贷款 和投资的多边、双边及地区国际开发性金融机构。
第五条 境外机构发行债券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第六条 境外金融机构法人发行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际缴纳资本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和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财务稳健、资信良好、债务偿付能力;
(四)具备债券发行经验和良好的债务偿付能力;
(五)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金融监管当局规定。
第七条 境外非金融企业法人发行债券应具备债券发行经验,或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债券、持续信息披露一年以上的条件。
第八条 境外机构首次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券,应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或符合以下条件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一)在境外所在国家或地区依法注册成立,取得从事审计业务的执业资格并处于正常执业状态;
(二)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市场认可度;
(三)其所在国家或地区可以从事公开发行证券相关审计业务,并具备五年以上从事公开发行证券相关审计业务经验;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或监管要求。
第九条 境外机构发行债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债券发行申请;
(二)发行人有权机构关于同意债券发行的有效决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三)募集说明书;
(四)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财务报告(若有);
(五)境外金融机构法人发行债券还应同时提供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有关证明文件;
(六)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说明(若有);
(七)担保协议及担保人资信情况说明(若有);
(八)境内及发行人所在国家或地区具有相关法域执业资质的律师事务所等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二章 发行申请
第十条 境外机构发行债券可采用一次足额发行或在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
第十一条 具备境外丰富的债券发行经验,或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债券、持续信息披露一年以上的外国政府类机构、国际开发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法人,可申请在限额内分期发行债券。
第十二条 境外非金融企业法人申请限额内分期发行债券的,应遵守交易商协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债券发行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在债券发行定价前,将当期发行的更新募集说明书、信用评级报告(若有)、承销协议和承销团协议、法律意见书以及其他最终相关文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四条 境外机构在其他市场披露的重大信息,也应当同时或在合理的最短时间内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披露。
第十五条 国际开发机构发行债券时,公开披露有关财务报告的,应在募集说明书及财务报告的显著位置声明其财务报告所使用的会计准则,若未使用中国企业会计准则或经财政部按照互惠原则认定已与中国企业会计准则实行等效的会计准则(以下简称等效会计准则)编制所披露的财务报告,应同时披露所使用会计准则与中国企业会计准则重要差异的说明。
第十六条 境外金融机构法人和非金融企业法人发行债券时,公开披露有关财务报告的,应在募集说明书及财务报告的显著位置声明其财务报告所使用的会计准则,若未使用中国企业会计准则或等效会计准则编制所披露的财务报告,应同时提供如下补充信息:
(一)所使用会计准则与中国企业会计准则的重要差异;
(二)按中国企业会计准则调节的差异调节信息,说明会计准则差异对境外机构财务报表所有重要项目的财务影响金额。
第十七条 境外机构面向达成书面定向认购约定的合格机构投资者定向发行债券的,应按照书面定向认购约定的内容与形式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对象仅限于定向发行债券的合格机构投资者,不得公开披露募集说明书、财务报告等发行文件。
第十八条 境外机构发行债券,采用中国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应当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采用其他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应当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符合以下条件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一)在境外所在国家或地区依法注册成立,取得从事审计业务的执业资格并处于正常执业状态;
(二)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市场认可度;
(三)其所在国家或地区可以从事公开发行证券相关审计业务,并具备五年以上从事公开发行证券相关审计业务经验;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或监管要求。
第十九条 境外机构发行债券所提供的按照中国企业会计准则调节的差异调节信息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鉴证。
第二十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境外机构委托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债券相关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的,应当接受财政部监管,并按照有关要求向财政部备案。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国家或地区与财政部签署审计监管等效协议,或就发债签署专门审计监管合作协议的,按照协议约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至迟在境外机构提交发债申请前20个工作日向财政部进行首次报备,并在债券存续期间进行年度报备。
第三章 债券发行、登记、托管、结算
第二十二条 为境外机构债券发行提供专业服务的承销机构、受托管理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及有关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依法对承担相关财务报告审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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